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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8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24登记结婚。2000年8月22日婚生一女孩翟乙,2008年9月21日婚生一男孩翟丙。婚后生活期间,被告赌博屡教不改,不管子女生活;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纠集亲属多次殴打其;2015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打骂其并将其赶出家门,致其无家可归。现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2日生养一女孩翟乙,2008年9月21日生养一男孩翟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洋县黄家营镇人民政府及商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子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由家庭生活琐事纠纷引起,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审视各自的性格、习惯、兴趣,妥善处理冲突,互诚互信,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