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士富、桂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士富,桂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爱民,该公司职工。被告:蔡士富,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桂云侠,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士富、桂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爱民,被告蔡士富、桂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蔡士富、桂云侠于2011年6月8日用濉私房字号房产抵押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2%,2013年9月26日还款7900元,2013年12元31日还款23200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7500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7400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6400元,结欠476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上门催要,蔡士富、桂云侠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600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1222.88元(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蔡士富、桂云侠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蔡士富、桂云侠于2011年6月5日向濉溪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赵集信用社(以下简称“赵集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以坐落于濉溪县古饶镇赵集村赵集街、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A019**号房屋为抵押,申请因经营生意贷款100000元,期限2年。2011年6月8日蔡士富、桂云侠与赵集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蔡士富、桂云侠,贷款人赵集信用社,借款用途周转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同日蔡士富、桂云侠与赵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蔡士富、桂云侠,抵押权人赵集信用社,抵押物为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A019**号房屋,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赵集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蔡士富、桂云侠。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蔡士富、桂云侠于2013年9月26日还本金7900元、利息2100元;2013年12元31日还本金23200元、利息6800元;2014年5月26日还本金7500元、利息2500元;2014年6月27日还本金7400元、利息2600;2014年9月27日还本金6400元、利息3600元;下欠本金47600元及相应的利息31222.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集信用社向蔡士富、桂云侠提供借款后,蔡士富、桂云侠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濉溪农商行债权债务。蔡士富、桂云侠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濉溪农商行请求蔡士富、桂云侠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因蔡士富、桂云侠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蔡士富、桂云侠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濉溪农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士富、桂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1222.88元和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蔡士富、桂云侠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47600元,利率按年利率11.2%计算)。二、如被告蔡士富、桂云侠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蔡士富、桂云侠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号)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被告蔡士富、桂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