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姚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67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福强。原告姚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菲菲、曲成忠、被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健、于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再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甚至对原告偶施暴力,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只是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9032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父母为给原告买车赠予的存款8万元。被告辩称,自从孩子出生以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孩子起居也由被告父母照顾,只是在原告起诉离婚以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以看孩子为由,将孩子抱回了娘家。被告认为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婚年轻夫妻,且已育有一女,现正值家庭磨合、子女成长的关键时期,原告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之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被告对夫妻间矛盾的出现与加剧,必须认真对待,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夫妻矛盾,确保婚姻生活美满和睦,长期稳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被告已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符合婚姻法中离婚之法定条件的证据,不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