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26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松、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陈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琳、���光杰,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松、龚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265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86792的图片,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公证取证关于被告网页上的转载涉案图片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图片系被告从“中关村在线”转载的新闻的配图,且被告也标明了转载的来源,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将涉案图片撤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摄影服务等。2012年6月13日,原告就《BVS-P0078453》等共7337件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北京市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证书。其中包括编号为BVS-P0086792的摄影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G-00170046,著作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其公司网站域名为“www.265g.com”,网站名称为265G游戏网,审核通过时间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网址为android.265g.com/hqdg/1472.html的页面上登载有题为《1500元左右的安卓智能手机推荐》的文章及配图,该文标题下显示“2012-08-1409:22|编辑:大宝天天见|来源:中关村在线”,配图内容为四名年轻人和单车的画面,图片上右下方标有“ANDROID.265G.COM安卓频道”的水印,左侧有一个手机图样及“智能学生机1500元内安卓4.0手机大搜罗”、“邮乐网品牌手机专营店,包邮”等字样。经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www.265g.com主办单位名称为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5)保古证经字第0504号公证书,并将网页截图打印件制作录像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以下勘验:登录www.bestviewstock.com网站,在首页搜索框内输入图片编号BVS-P0086792,点击打开搜索结果,出现一张标题为“年轻大学生在校园里骑车”的图片,图片正下方显示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版权所有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图片右下方注明:图片价格单次2000元起,实际按发布形式、传播范围合理加收。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图片上“ANDROID.265G.COM安卓频道”的水印及“邮乐网品牌手机专营店,包邮”的字样系其网站转载时添加。经当庭比对,涉案图��除添加上去的图样及字样外,其整体构图内容、拍摄角度以及人物衣着、表情、动作及树木形状、位置等细节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编号为BVS-P0086792的摄影作品一致。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及内页、作品样稿、(2015)保古证经字第0504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勘验笔录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5)保古证经字第0504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网站上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被告确认涉案图片是其转载,并承认在转载时添加“ANDROID.265G.COM安卓频道”的水印及“邮乐网品牌手机专营店,包邮”的字样。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所有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公证取证的被告网页上的转载涉案图片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被告网站上注明的转载时间虽为2012年8月,但其转载使用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1日公证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之时,且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侵权行为之日应从权利人申请证据保全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图片系被告从“中关村在线”转载的新闻配图,且标明了转载的来源,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或转载来源方���许可,且在图片上添加了被告网站的水印及字样后登载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上述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图片的合理使用,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网站上展示的图片单次售价规定,但未提供实际许可使用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因为涉案作品所实际受到的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3,700元的合理支出,虽然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及票据,但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BVS-P0086792的摄影作品;二、被告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71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111元由被告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湖北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北京优图佳��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