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士林与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朱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林,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1785号原告:李士林,男,汉族,建筑工人。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路与建设路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康瑞北,经理。被告:朱军,男,汉族,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承包承建的韩集乡西集村住宅楼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全部的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钢筋工工作的费用为每平方23米,截止到2011年8月,被告方共计拖欠原告钢筋工人工费约10万元至今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付款且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约1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原告所诉的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已被注销,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士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永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