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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从本市鱼化寨寺门巷xx号六楼楼顶翻墙进入寺门巷xx号的楼顶,后其发现寺门巷xx号xxx室被害人秋某的房间无人,遂强行将已上锁的门推开进入室内,盗走放在衣柜内的红色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同年8月31日景某某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113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从西安市鱼化寨寺门巷xx号六楼楼顶翻墙进入寺门巷xx号的楼顶,后其发现寺门巷xx号xxx室被害人秋某的房间无人,遂强行将已上锁的门推开进入室内,盗走放在衣柜内的红色联想牌S405型笔记本电脑。同年8月31日景某某被抓获,涉案笔记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11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收据等书证;被害人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赃物已追回、累犯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