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执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许才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许才林,彭天鸿,苏州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38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负责人赵大哲,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诉讼代表人陆银泉,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许才林。被执行人彭天鸿。被执行人苏州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彭建福,董事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许才林、彭天鸿、苏州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租金2668139.31元,并自愿偿付自2013年12月1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3000元。三、被告许才林、彭天鸿、苏州金佰利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3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364元,由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2693803.31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4年3月12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涉案较多,资不抵债,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苏州天麒贸易有限公司对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另,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才林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元路77号天亚水景苑235幢401室房屋;被执行人彭天鸿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966号融城花园12幢101室房屋。但上述房产均存在抵押或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又经相关金融机构、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无异议,亦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存在抵押或系轮候查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亦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