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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先后六次容留汤某、黄某某、贺某某、汤某、周某某、“勋胖子”等人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并提供吸食毒品工具。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先后六次容留汤某、黄某某、贺某某、汤某、周某某、“勋胖子”(详细身份待查)等人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提供吸食毒品工具,共同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汤某家六次吸食毒品和吸毒工具由被告人汤某提供的事实;(2)证人彭某芝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汤某带吸毒人员在家吸毒和在汤某卧室发现用来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的事实;2、检查笔录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汤某卧室所作的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情况和提供的吸毒工具的情况;3、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的外号叫“意伢子”的刘嘉翼;3、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汤某之母怀疑被告人汤某吸食毒品而报警的事实;(2)湘乡市公安局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湘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汤某吸食毒品的事实;(3)湘乡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汤某的吸毒工具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因吸食毒品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汤某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其六次容留了汤某、黄某某、贺某某、汤某、周某某等人在其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汤某、黄某某等人提供毒品,其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与他们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