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涛、赵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涛,赵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涛,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12日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钢,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曾因不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于2014年2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涛、赵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涛、原审被告人赵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涛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刘家桥附近“我的客舍”A11房间,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赵钢;次日凌晨3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被告人赵钢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冰毒贩卖给徐某某。被告人邓涛于2015年3月12日19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赵钢;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钢在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428号“特步”专卖店门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冰毒贩卖给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1包白色晶体共重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赵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邓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4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沙公(刑)扣字[2015]4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钢、邓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邓涛,构成立功;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涛及辩护人均提出,没有向赵钢贩卖毒品,经查,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搜缴的赃款赃物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邓涛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邓涛还提出,其未向郭劲芳购买毒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涛向他人购买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邓涛还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其有罪供述不实,经查,没有事实依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赵钢与被告人邓涛的供述记录雷同,不应采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被告人赵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邓涛上诉理由是,案发当日,只是去赵钢的住处吸食毒品,并非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也未从其本人身上搜到毒品;曾经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涛、原审被告人赵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以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对其二人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涛在公安机关作过有罪供述,关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单价与数量,与同案犯原审被告人赵钢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赵钢供述的关于其上线即上诉人邓涛藏匿地点等细节,亦得到证人徐某某佐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虽上诉人审判期间当庭翻供,但没有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其关于遭受刑讯逼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孝鹏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