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业庭与康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树文,田业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树文,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业庭,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康树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树文,被上诉人田业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康树文驾驶豫Q×××××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驻新路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公路时,与田业庭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康树文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业庭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田业庭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经新蔡县顺祥汽修厂拖车并支出各项修理费用1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田业庭与康树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致田业庭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田业庭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康树文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现查明田业庭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14500元。康树文对该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业庭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树文驾驶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康树文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12500元由双方按3:7比例分担,即康树文承担8750元。综上,康树文应赔偿田业庭10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康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业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50元。二、驳回原告田业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康树文承担。宣判后,康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业庭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田业庭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求事实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田业庭驾驶小型汽车与康树文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业庭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田业庭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康树文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田业庭维修了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14500元,该事实有田业庭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袁启初的陈述可以认定。康树文未积极配合田业庭维修车辆,且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能够推翻田业庭主张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双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判决康树文向田业庭支付车辆损失10750元,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康树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康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