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小东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东,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第1748号原告杜小东,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梁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杜小东与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东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0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杜小东(甲方)与被告赵东(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月19日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逾期履行义务长达1年多,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达22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万元,其主张欠付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按年利率24%起算,视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按年利率24%起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小东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小东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