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文荣与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荣,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自然村第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范家山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范卫国,该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范家山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范景宝,该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自然村第四组。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范家山自然村。代表人:吴忠良,该组组长。上诉人吴文荣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相思岭合作社)、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相思岭村委会)、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自然村第四组(以下简称相思岭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0年期间,因象山大港实业公司需要工作人员,相思岭自然村分得12个人名额,原告通过抓阄的办法取得了进入象山大港实业公司的资格,但户粮关系未转迁。1999年11月25日,原告户下取得承包土地3.479亩,但未有“棉花塘”土地。2004年,因建设环象山港路需要征地,相思岭自然村的“棉花塘”土地被部分征收,被告相思岭村委会对征用补偿款进行提留后,将余款60万元按每组10万元分给6个组,其中原告所在的组为10万元。2015年上半年,被告相思岭第四组对征用款10万元进行分配,第四组共15户,其中13户同意原告按9分的一半分配,即原告所在户为4.5分,其分配款为3333元,原告不予同意,未予领取该款。另查明,2003年,相思岭村由原泥塘村、范家山村、相思岭三村合并成一个村,三个自然村各保留财务,行政村自建财务账册。2005年,象山大港实业公司转制,原告领取转制费,并按每年1250元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原审原告吴文荣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应将原审原告同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支付征地补偿款66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征收土地得到的征用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所有,该款的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组织决定。涉案中涉及到的“棉花塘”因建设环象山港路被征收,相应的补偿款也应属于被告相思岭村委会、合作社所有,由于现在的相思岭村系由原相思岭自然村、范家山自然村和泥塘自然村合并而成,而涉案征收的“棉花塘”土地属于原相思岭自然村所有,故被告相思岭村委会、合作社将征用款交于原相思岭村分配并未不当,鉴于此,相思岭自然村将所得征用款按6个小组分配,由各组决定分配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尽管系被告相思岭第四组成员,但由于原告曾进入象山大港实业公司工作,该工作的取得并不是任何其他成员可享受,在当时的年代里实质上是一种优惠待遇,原告享受了该待遇,而现被告相思岭第四组讨论分配征用款基于原告的上述待遇而作出,显然也是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被告相思岭村委会、相国岭合作社、相思岭第四组的行为并没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相思岭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自然村第四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荣征收地补偿款3333元;二、驳回原告吴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文荣承担,依原审法院规定予以免缴。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文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非象山大港实业公司的村民已经比前往象山县大港实业公司工作的村民享受了更多的优惠待遇。“棉花糖”土地过去30年来一直是由未去象山港实业公司工作的村民无偿使用。象山大港实业公司于2006年解散,原审法院忽略了象山大港实业公司解散后土地被征收,收益由全体村民平等享有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应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方案只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内部少数村民讨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相思岭四组答辩称:本被上诉人所在组里当时包括上诉人在内共有两人进入象山大港实业公司工作,根据组里各户的讨论决定,按规定上诉人户下按4.5分为别人的一半,组里决定分配给上诉人为3333元,上诉人因为争议没有领取该款,现上诉人要求与其他村民一致待遇,本被上诉人是不予同意的。“棉花糖”土地是村集体打造的,当时分的时候,没有去象山大港实业公司工作的村民可以分,去象山大港实业公司工作的人不可以分,上诉人无分得该土地的资格。被上诉人相思岭合作社、相思岭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征收土地得到的征用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所有,该款的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组织决定。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所在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意见、上诉人曾进入象山大港实业公司工作等情况,判决被上诉人相思岭四组向上诉人支付征收地补偿款3333元,并无不当。涉案征地补偿款由相思岭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进行提留后,将余款60万元按每组10万元分给6个组,其中上诉人所在的组为10万元。相思岭四组共15户,其中13户同意上诉人按9分的一半分配,上诉人的分配款为3333元。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实际上由各个小组自行决定,故相思岭四组对分配款的处理程序,基本到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