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国泰模具厂与广州市企星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9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国泰模具厂,广州市企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2921号原告:东莞市高埗国泰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锦均。委托代理人:周欣儿,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企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忠辉。原告东莞市高埗国泰模具厂与被告广州市企星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欣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为被告供货,每次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模具及生产产品。原告一直以来如约为被告送货,但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5572元。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所欠货款共1555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定产品模具并生产相应产品。2014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两批,金额共计50788元,双方月结对账单确认金额为49788元;2014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四批,金额共计49895.44元,双方月结对账单确认金额为48366元;2014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两批,金额共计54862.8元,双方月结对账单确认金额为54862.8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一批,金额12329.59元,双方月结对账单确认金额为9028.59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一批,金额为13840元,双方月结对账单确认金额为13840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一批,金额为19686元,双方月结对账单确认金额为19686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制作《企星付款明细表》,确认被告欠货款共计175572.39元,其中2014年8月货款为29788元,9月货款为48366元,10月货款为54862.8元,11月货款为9029.59元,2015年1月货款为13840元,3月货款为19686元。该明细表上有两部分手写字样,内容分别为“共欠国泰货款175572.39元,已付2万元,尚欠155572.39元”及“到6月26日共欠155572元、林某、2015.6.26”。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155572元,并表示该明细表上手写部分的“林某”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其曾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提供网银交易回单一份予以佐证。另查,被告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明细表、对账单、送货单、网银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月结对账单、付款明细表以及银行交易回单能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55572元,有其工作人员“林某”出具并确认的“付款明细表”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5557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企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高埗国泰模具厂货款1555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高埗国泰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广州市企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