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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尚杰与杜辉、旭派电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杰,杜辉,旭派电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李尚杰。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辉。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南化路66号。负责人张玉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尚杰诉被告杜辉、旭派电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雷、被告杜辉、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跃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杰诉称:2015年1月27日6时34分,被告杜辉驾驶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宿迁市区通湖大道与玄武湖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李尚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1755元、护理费206047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辉辩称,其系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全部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杜辉系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营养费应扣除前期已赔偿部分;误工费标准认可农业在岗;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伤残赔偿标准认可农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为12%;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34分,在宿迁市区通湖大道与玄武湖路交叉口处,原告李尚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杜辉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宿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12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2月4日转院至宿迁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式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尚杰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365日、150日、180日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另查明,原告就前期损失向本院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9251元、营养费749元)、交通费690元,合计10690元。再查明,2015年8月6日,江苏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旭派电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尚杰与被告杜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负担。江苏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旭派电源有限公司,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超出保险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结合事故证明及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被告杜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李尚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前期已赔偿营养费749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051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约为2330元,故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误工费28349.55元(2330/30元/天*365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人身份,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费18443.33元(34346/365元/天*(46天*2+104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作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漏河居民委员会和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失地证明,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事实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见书,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0.12);7、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468.28元。该损失均在被告人保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尚杰1354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80元,由原告李尚杰负担180元,由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3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