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致博包装解决方案法国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致博包装解决方案法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83号原告致博包装解决方案法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曼多尔桑F-67455号雷克斯泰第CS73445号商业街5-7号。法定代表人MarcAURY,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吴磊,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铁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83844号关于第1195529号GEBOCERM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0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95529号GEBOCERME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诉称:首先,诉争商标与第8307537号GEBO格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引证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原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其次,原告对诉争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使得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的相关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所提供的商品与诉争商标建立了特定而唯一的联系,并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G1195529。3、基础注册日期与优先权申请日期:2013年7月22日。4、国际通知日期:2014年3月20日。5、申请日期:2014年3月22日。6、标识:诉争商标6、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10):巴斯德氏灭菌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中山市品创灯饰照明有限公司。2、注册号:8307537。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09-1111):灯;热水器;消毒碗柜等。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合法存续的法律状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的引证商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部分,而GEBO与CERMEX分上下结构排列,故GEBO与CERMEX均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格博及与中文相对应的汉语拼音GEBO构成,二者存在对应关系。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汉语拼音GEBO,且诉争商标无固定含义。因此,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致博包装解决方案法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致博包装解决方案法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致博包装解决方案法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4--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