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因多次吸毒,于2015年12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2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淮阳县新站镇新站街上自己开办的“VIVO智能手机”店面内、自己车内及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或容留多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补充现场勘查照片、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或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