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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沙淘金与沙金金、丁铁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淘金,沙金金,丁铁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51号原告沙淘金,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金金,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丁铁柱,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淘金诉被告沙金金、丁铁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锋、被告沙金金、被告丁铁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淘金诉称,原告之父沙某于2005年12月6日因病在郑州市去世。原告之父沙某与原告之母李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院1号楼1单元3号以沙某的名义登记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沙某和李某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沙金金。2007年6月1日,原告同母亲李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李某所有的一半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原告自愿接受该赠与。2007年6月8日,原告同母亲李某在郑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同母亲李某、被告沙金金共同在郑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确定上述房产中属于沙某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但是,上述公证完成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19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丁铁术结婚。被告丁铁柱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处。2015年1月27日,原告母亲李某因病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才得知母亲李某与被告丁铁柱结婚。原告以公证文书无法直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李某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院1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金金辩称,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丁铁柱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不认可。2被告丁铁术与原告之母李某于2007年8月共同生活时,李某患有××,双手拿笔写字就十分困难,又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李某后来病情严重,近6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几乎都是由被告丁铁术在照顾李某的生活起居,很少见原告去照顾其母亲。3、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应是又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沙某名下有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守1号楼1单元3号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1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05年12月6日沙某病故。2007年6月1日,原告与其母亲李某、被告沙金金向郑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对沙某名下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原告与其母亲李某还于当日在郑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赠与人李某与受赠人沙淘金是母子关系。赠与人李某与其配偶沙某(已于2005年12月6日死亡)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院1号楼1单元3号以沙某的名义登记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码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上述房产是赠与人李某与其配偶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赠与人李某。现赠与人李某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那半赠与给受赠人沙淘金。受赠人沙淘金自愿接受该赠与。赠与人:李某受赠人:沙淘金”。同年6月8日,郑州市公证处作出两份公证书,其中(2007)郑证民字第1030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因被继承人沙某的配偶李某、女儿沙金金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以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一百三十六号一号楼一单元三号的房产中属于沙某的遗产份额由沙某的儿子沙淘金一人继承。……”(2007)郑证民字第1031号公证书载明:“……《赠与合同》上赠与人李某与受赠人沙淘金的签名、指印均属实,该该《赠与合同》项下的房产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原告母亲李某于2015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以公证文书无法直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李某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院1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丁铁柱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丁铁柱于同年6月27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地址。上述事实有涉案房屋产权证、沙某和李某的死亡证明书、郑州市公证处(2007)郑证民字第1030号和1031号公证书、李某与被告丁铁柱的结婚登记手续和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的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守1号楼1单元3号房屋系原告父亲沙某和母亲李某的共同财产,沙某去世后,经过郑州市公证处公证,李某和被告沙金金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原告沙淘金因此继承了涉案房产中其父亲沙某的所有权。原告母亲李某与原告沙淘金签订的《赠与合同》,将涉案房产中李某的所有权赠与给沙淘金,该合同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系李某、沙淘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二被告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李某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被告丁铁柱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淘金与李某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被告沙金金、丁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沙淘金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院1号楼1单元3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沙金金、丁铁柱负担。余额2150元退回原告沙淘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