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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字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字281号原告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锋。原告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与被告张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彬、被告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九源公司诉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无偿归九源公司所有,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物业费35301元,并支付房屋交付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被告张锋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其经营亏损,要求以其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购置的物品抵付所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枣阳市九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柳春红、孙霞(乙方)签订九源商务酒店KTV娱乐中心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九源商务酒店中楼的第四、五、六楼层租给乙方经营KTV娱乐中心,期限10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14万元,后五年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5%,经营用水、电费按商用标准由乙方在每月月底之前交给甲方,中央空调使用费用按流量收费,于每月月底给甲方,维修及保养费由甲、乙双方按平方分摊。2011年10月15日,枣阳市九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孙霞、九源公司签订九源商务酒店KTV娱乐中心租赁权转让协议,约定枣阳市九源商贸有限公司将与孙霞签订的KTV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九源公司,枣阳市九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并终止与孙霞的租赁关系,将物业管理费收取定为孙霞每月月底向九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00元。2013年12月2日,九源公司与孙霞、李永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孙霞租赁九源公司KTV娱乐中心中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永志享有和承担。2014年3月1日,九源公司与李永志、张锋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九源公司租给李永志经营的KTV娱乐中心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张锋享有和承担。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张锋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向九源公司交纳租赁费,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房租按月交纳,每月20日交纳下月租金;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张锋按年度交纳,于每年11月20日前交下一年租金;如未按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三向九源公司交纳滞纳金;如逾期30日仍未交纳租金,九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张锋对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无偿归九源公司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张锋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但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度租金及相关费用,为此发生纠纷。九源公司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张锋支付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前租金81665元,电梯维护费3500元,电梯年检费900元,物业费1200元、水电费824元,合计88089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44045元,余款4404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物业费等费用按月交纳,于每月30日前交纳(租金11667元/月,物业费100元/月);四、原告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但是之后张锋经九源公司催要仍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九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无偿归九源公司所有,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月份所欠租金及物业费35301元,并支付房屋交付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审理中,张锋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因双方就张锋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负担问题意见分歧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李永志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九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要求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无偿归九源公司所有,并按照月租金11667元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后至房屋交付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月份所欠租金及物业费35301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本院在(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原告可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以其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购置的物品抵付所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九源商务酒店中楼的第四、五、六楼层房屋连同装修及附属设施返还给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按照月租金11667元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后至房屋交付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枣阳九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张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