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漳淮信用社与师建功、刘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漳淮信用社,师建功,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474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漳淮信用社。住所地:冀州市北漳淮乡北漳淮村。负责人:宋文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英华,该社信贷副主任。被告:师建功。被告:刘志民。被告:刘丽华。被告:姚京翠。被告:陈跃坤。被告:赵彦平。被告:张春生。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漳淮信用社(以下简称:北漳淮信用社)与被告师建功、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漳淮信用社的负责人宋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华,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建功在开庭审理中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刘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漳淮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师建功由被告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29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师建功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无力偿还。借款是为了建冷冻厂,政府协调的银行借款,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冀州市华鑫公司,该企业没有正常运营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刘志民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口头辩称:原告未经借款人授权擅自将借款给了河北华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华鑫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为本案被告。原告未经借款人许可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该借款未给付借款人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无效且主合同也无效。2006年原告将该借款向冀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并未结案,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与被告师建功故意串通、以欺骗形式骗取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故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但书写时间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书写时间不一致,申请法院对被告所签名的时间与合同中其他书写内容的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北漳淮信用社与被告即借款人师建功、保证人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给借款人师建功,保证人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率9.975‰。2012年3月31日被告师建功偿还利息17940元。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2005年1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多次倒据形成,2005年1月3日原告将该借款给付被告师建功,后在被告师建功的同意下将借款转给案外人华鑫公司。又查明: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主张担保人在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的签字均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申请对担保合同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指定期限通知五被告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交视为其放弃鉴定。但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漳淮信用社与被告师建功、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师建功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师建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该笔借款是多次倒据形成,原告在被告师建功的同意下将借款转给案外人华鑫公司,故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主张原告将该笔借款转给华鑫公司,华鑫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主体系本案的原、被告,华鑫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主张2006年原告因该借款向冀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并未结案,经查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被告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师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漳淮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师建功、刘志民、刘丽华、姚京翠、陈跃坤、赵彦平、张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陪审员 乔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