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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寿昶杰、施亚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昶杰,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亚群,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昶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一号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应翰,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亚群,农民。(系被告寿昶杰之妻)原审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贵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寿禾苗,职务董事长。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昶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美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寿昶杰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6、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10月24日。7、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寿昶杰(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可循环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可循环折合人民币150万元。(1)债权人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确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施亚群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施亚群)承诺为寿昶杰因缺资金向贵公司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若出现逾期不还,……担保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寿昶杰向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居间费用承诺书,承诺按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8%的居间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余江邓埠支行向被告寿昶杰给付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寿昶杰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日,后未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寿昶杰与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数最高限(即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寿昶杰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息1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仅约定居间费但没有就财务顾问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寿昶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20日以后被告寿昶杰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数为30‰,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数最高限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仅要求被告寿昶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数高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施亚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施亚群对被告寿昶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息12‰计算,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施亚群对被告寿昶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59元,被告寿昶杰负担9000元。上诉人寿昶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95600元,明知95600元利息中包括了57360元居间费,明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居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却对95600元中的居间费57360元不予解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故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居间费提起上诉不是中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应以不当得利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2、上诉人所说的居间费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以居间费提起上诉,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寿昶杰与被上诉人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寿昶杰于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居间费用承诺书》,每月向居间人支付居间费用,因该居间费用是按照借款本金的比例支付的,故该费用名为居间费用,实为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利率加居间费用合计为每月3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36%,且上诉人已自愿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收取居间费用合法,已收取的居间费用不应冲抵借款利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寿昶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