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尹文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文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法定代表人黄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悦,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将不动产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争议标的是上诉人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义务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以该义务履行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是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力宝天马广场第某某层某某单元,其自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某某号三木大厦七层。鉴于上诉人自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其工商注册地,但并未提交可以证明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某某号三木大厦七层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起诉证据载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某某号融侨东区D区1#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经本院实地查看,该地址系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认定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某某号融侨东区D区1#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缪羽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