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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傅家生、丘秀珍等与四、汤安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傅家生,丘秀珍,三)何春香,四)傅传栋,五)傅锦玉,汤安龙,汤东海,三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85号。负责人林龙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傅家生,男,汉族,1937年6月14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文福镇红星村槐**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丘秀珍,女,汉族,1939年8月8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文福镇红星村槐**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何春香,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文福镇红星村槐**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傅传栋,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文福镇红星村槐**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傅锦玉,男,汉族,1994年3月25日出生,现住蕉岭县蕉城镇城郊村西九。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汤安龙,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现住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村桥头*号。原审被告二汤东海,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现住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村桥头**号。原审被告三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马岗上。法定代表人曾炳强,该公司经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4月22日14时39分左右,被告(一)汤安龙驾驶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载:18130kg)从蕉城镇沿205国道往文福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焦岭县蕉城镇樟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受害人傅学金驾驶的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学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安龙、傅学金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傅学金,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城郊西九村民小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及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8660: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傅学金父亲傅家生77岁抚养费8343元(8343.5元/年×5年÷5人=8343元);傅学金母亲丘秀珍75岁抚一养费8343元(8343.5元/年×5年÷5人=8343元)。2、办理丧事人员人合理支出费用5500元(伙食补助费10人×100元/人×3天=3000元;误工费1500元(10人×50元/人×3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298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1到4项合计733960元。原告就上述赔偿费用问题,与四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最终的赔偿协议。被告(一)伤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灵带来了严重的创伤,被告(二)被是实际车主,被告(三)是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单位,被告(四)是上述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本次事故应由上述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四)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6980元(733960元-120000元)×5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受害者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汤安龙的驾驶证;汤东海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三)、(四)的机读登记资料;保险合同;发放工资单及证明。被告(一)汤安龙、被告(二)汤东海答辩意见及证据: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四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傅学金是在生前养猪的,由法院审核。被告(三)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原审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四)承担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双证齐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四)提交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理赔材料,或由法院依法查明该部分事实。一、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需免赔10%。被告(四)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均应由侵权被告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1、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商业险险增加免赔率10%。并且,根据附加险条款之“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余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因此,即使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超载增加的10%免赔率还是要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保险车辆核定载质量16000kg,发生事故时实载18130kg,明显属于超载。因此,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计算公式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赔偿)×50%×(1-免赔率10%)。免赔的10%由侵权被告自行向原告承担赔偿。二、死者傅学金生前户籍文福镇红星村,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砖厂工作《证明》的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是为谋求高额赔偿炮制的虚假证据。本公司已经派员调查核实清楚,傅学金生前与妻子一直就在红星村养猪,从来没有外出打工,更没有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如坚持诉请,答辩人将向法庭提供调查取证的相关录音和视频,并恳请法院就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答辩人还将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就原告探供虚假证据、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事实进行申诉和举报。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据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2、在本案中,被告(四)作为保险公司既无侵权过错,也无合同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三份;保险公司的调查的视频光盘一份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是否具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并且,根据附加险条款之“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违反安全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四)提供的保险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故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具有10%的免赔率。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被告(四)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受害人傅学金的父亲傅家生(1937年6月14日生)、母亲丘秀珍(1939年8月8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傅学金的父母生育了5个子女。五、财产损失构成:无。六、医疗费:无。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8660,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傅家生77岁抚养费8343元(8343.5元/年×5年÷5人=8343元);丘秀珍75岁抚养费8343元(8343.5元/年×5年÷5人=8343元)。被告(一)、(二)辩称:傅学金在生前是养猪的。被告(四)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及理由:受害人傅学金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蕉岭县蕉城镇城效村委会、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任证明证实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蕉岭县蕉城镇城效村西九小组墩子上7-33号居住七年多;原告提供有蕉岭县文福镇兰明煤矸石砖厂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傅学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其砖厂工作一年多;原审对蕉岭县文福镇红星村村委主任傅心汉、蕉岭县文福镇兰明煤矸石砖厂股东之一翁文林的调查,证实上述两份证明情况。参照广东省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四)提交的视频不足以证实受害人不在蕉城镇城效村西九小组墩子上7-33号居住及在砖厂务工的事实,故被告(四)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在辩论结束前,《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未下发,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傅学金父亲傅家生(77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元(8343.5元/年×5年÷5人=8343元);傅学金母亲丘秀珍(75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元(8343.5元/年×5年÷5人=8343元)。八、丧葬费(含处理善后人员费用):35172.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9800元,处理善后人员费用5500元(伙食补助费10人×100元/人×3天=3000元;误工费1500元(10人×50元/人×3天=1500元)。被告(一)、(二)辩称:由法院核定。被告(四)辩称:丧葬费应为29672.5元;处理善后人员费用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酌情计算的话,应按照3人3天计算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善后人员费用,根据受害者当地民情风俗习惯,鉴于傅学金本人在事故中不幸死亡,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主张处理善后人员费用5500元(伙食补助费10人×100元/人×3天=3000元;误工费1500元(10人×50元/人×3天=1500元),比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一)、(二)辩称:由法院核定。被告(四)辩称:受害人傅学金自负事故同等责任,也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该项赔偿以15000元较为合理。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二)垫付了28000元给原告。九、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肇事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保险人被告(三)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被告(三)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持有人为被告(二)汤东海,驾驶人为被告(一),被告(一)是被告(二)雇佣的驾驶员,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十一、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受害人傅学金、被告(一)汤安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四)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十二、其他必要情况:无。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傅学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傅学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0698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2698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4月22日14时39分左右,被告(一)汤安龙驾驶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载:18130kg)从蕉城镇沿205国道往文福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蕉岭县蕉城镇樟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受害人傅学金驾驶的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学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于2015年05月8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安龙、傅学金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以原审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准,对被告辩驳有理的予以采纳,辩驳无理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计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8660元;2、丧葬费(含处理善后人员费用):351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0元;以上1-3项合计为723832.5元。本案事故的肇事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四)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余额不足赔偿部分的603832.5元,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受害人、被告(一)各自承担50%(即301916.25元);因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四)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由于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超载,保险公司具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四)应依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1724.63元(301916.25元×90%)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余10%责任由被告(一)承担,由于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一)的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即被告(二)应赔偿30191.62(301916.25元×10%)给原告,减去被告(二)垫负的28000元,仍须赔偿2191.62元给原告;被告(三)是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告单位,被告(三)对被告(二)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傅家生、丘秀珍、何春香、傅传栋、傅锦玉。二、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271724.63元给原告傅家生、丘秀珍、何春香、傅传栋、傅锦玉。三、被告(二)汤东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2191.62元给原告傅家生、丘秀珍、何春香、傅传栋、傅锦玉,被告(三)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傅家生、丘秀珍、何春香、傅传栋、傅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死者博学金生前户籍文福镇红星村,属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居住证》、砖厂工作《证明》的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是依法不能采信的虚假证据。理由:1、其一,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依法不足采信。其二,蕉城镇城郊村及蕉城派出所均没有暂住登记,也没有任何调查了解材料,出具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其三,傅学金夫妇一直在红星村养猪(有母猪好几头)是该村众所周知的事实。母猪,仔猪要三餐喂食,如何可能在县城居住而在老家养猪。其四,傅学金的两个子女,最小的女儿都已经大学毕业,根本不存在小孩在县城读书需要照顾的情况。其五,被上诉人所称机砖厂在文福镇而并不在县城内,离红星村比县城更近,傅学金生前如有此务工,为何要舍近求远到县城居住。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等,只能证明傅学金偶有在机砖厂打工,机砖厂务工并非其主要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相反,其偶有在机砖厂务工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其不可能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其一,如果机砖厂的手写工资记账单属实,“亚付师”就是傅学金的话,该记账单可以说明,自2015年2月份起傅学金就没有在此务工了。因为没有了2015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记录,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2015年4月22日)傅学金并没有在此做工。其二,机砖厂位于文福镇荷树岗,傅学金不可能在此务工却回县城居住、生活。其三,傅学金夫妇养猪(有一定规模)是持续的,其在机砖厂务工仅是根据砖厂生产需要,断断续续。并且,事故发生前三四个月都没有在该机砖厂务工,没有在该处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有派员调查核实清楚相关事实,事故发生前数年,傅学金与妻子就一直在红星村养猪,没有外出打工,更没有在外租房居住,即使傅学金生前除养猪外,还偶有到本地砖厂务工,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20年=233386.2元。被上诉人傅家生、丘秀珍、何春香、傅传栋、傅锦玉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居住证明是真实的,经过居委会及城南派出所派专人实地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傅学金生前的工作时间、地点、单位是真实的,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其主观推理。原审被告汤安龙、汤东海、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对受害人傅学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受害人傅学金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傅家生、丘秀珍、何春香、傅传栋、傅锦玉提供有蕉岭县蕉城镇城效村委会出具,并经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确认盖章的居住证明证实受害人傅学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蕉岭县蕉城镇城效村西九小组墩子上7-33号居住七年多及在蕉岭县文福镇兰明煤矸石砖厂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傅学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其砖厂工作一年多的事实。蕉岭县文福镇红星村村委主任傅心汉、蕉岭县文福镇兰明煤矸石砖厂股东之一翁文林亦证实傅学金生前的居住、工作的真实情况。二审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认可受害人傅学金生前在蕉岭县文福镇兰明煤矸石砖厂做工的事实。因此,原审对受害人傅学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