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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与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刘爱军,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彭庆林,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彭庆林,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李波,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江春兴,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萍乡市。原告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以下简称“锦晟鞋材加工店”)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以下简称“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伟强、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晟鞋材加工店的经营者刘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晟鞋材加工店诉称:2015年4月20日,君豪鞋厂向锦晟鞋材加工店订购皮革等材料,君豪鞋厂对锦晟鞋材加工店的报价单签字确认,约定货款月结45天支付。后锦晟鞋材加工店陆续向君豪鞋厂供货,从2015年4月至7月,君豪鞋厂共欠锦晟鞋材加工店货款301396.59元,至今未付。君豪鞋厂的经营者名义上是彭庆林,实际上是李波、江春兴。锦晟鞋材加工店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锦晟鞋材加工店货款301396.59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锦晟鞋材加工店主张,其与君豪鞋厂存在交易往来,根据君豪鞋厂下达的订单,向其供应鞋材等,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现锦晟鞋材加工店称君豪鞋厂尚欠其货款301396.59元,并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报价单、送货单和对账单均载明客户为“君豪”,其中报价单有“江春兴”签名确认,但报价单为传真件,锦晟鞋材加工店主张双方均通过传真确定价格;送货单则有“何某某”作为“君豪”的代表对货物进行签收,对账单也有代表签收,但签收人则无法辨认。锦晟鞋材加工店主张签收人是江春兴的配偶,而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何某某”是君豪鞋厂的仓管。锦晟鞋材加工店还提交了一张有江春兴签名和锦晟鞋材加工店盖章的字据,该字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李波、江春兴以君豪鞋厂的名义从2015年4月20日至7月18日与锦晟鞋材加工店进行交易,经核对尚欠货款301396.59元。江春兴除在上述字据上签名外,还手写注明“兹与刘总商量处理方式如下:十一月支付伍万元,十二月支付伍万元,2016年元月支付伍万元,余额在2016年上半年付清”。李波并未在上述字据中签名,锦晟鞋材加工店主张李波、江春兴为君豪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彭庆林仅为名义上的经营者,李波原本答应与江春兴一起签署上述字据,但后来没有出现。以上事实,有原告锦晟鞋材加工店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字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的情况下,本院对锦晟鞋材加工店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君豪鞋厂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其员工的名册、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是接近证据的一方,现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并非其员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送货单指向君豪鞋厂,且有相应人员签收的情况下,本院对锦晟鞋材加工店称送货单上签名的是君豪鞋厂员工的主张予以采纳。而且,送货单与对账单、报价单、字据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锦晟鞋材加工店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君豪鞋厂尚欠锦晟鞋材加工店货款301396.59元。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锦晟鞋材加工店起诉要求君豪鞋厂支付货款301396.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君豪鞋厂已构成逾期付款,故锦晟鞋材加工店起诉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锦晟鞋材加工店曾与江春兴就货款的付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2015年11月支付第一笔款项50000元),故利息的起计日期应为第一笔款项付款七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庆林、李波、江春兴的责任。彭庆林作为君豪鞋厂的登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江春兴也在字据中确认其以君豪鞋厂的名义与锦晟鞋材加工店进行交易,故本院采纳锦晟鞋材加工店的主张,认定江春兴为实际经营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李波的责任,虽然其未在字据中签名,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锦晟鞋材加工店提交的证据亦未提交任何反驳意见,结合江春兴在字据中也确认李波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故本院亦采纳李波为实际经营者的主张,其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支付货款301396.5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支付利息(以301396.59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东莞市厚街锦晟鞋材加工店承担220元,被告东莞市厚街君豪鞋厂、彭庆林、李波、江春兴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