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神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神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启明街21号3楼。法定代表人何念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显翔,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神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盐关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遂宁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育才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税亚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306号商业宾馆四楼。法定代表人席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青神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遂宁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显翔、赖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公司、中天公司、瑞泽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安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腾公司将中标的“青衣峰景”房地产开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对该工程涉及的各项内容、违约、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义务,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三被告尚欠工程款5347578.94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腾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其中:1、尚欠工程款2764587.13元;其利息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尚欠质量保证金2055756.81元;其利息以1027878.40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和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尚欠垫付电费、材料款和借款477235元;该利息以47723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由被告中天公司、瑞泽集团对上述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中天公司、瑞泽集团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龙腾公司、中天公司、瑞泽集团的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中天公司、瑞泽集团是龙腾公司的股东。3、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及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以证明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的条款应遵循,根据约定,三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4、2011年12月4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青衣峰景1#楼、2#楼、办公楼(含地下室),以证明“青衣峰景”房地产开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5、2013年4月25日,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以证明龙腾公司委托对“青衣峰景”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程造价定案金额为:6852522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青衣峰景”项目工程应付款明细、代扣代缴“青衣峰景”项目建安营业税的协议,被告瑞泽集团、中天公司备注同意及承诺担保,以证明“青衣峰景”项目工程已竣工结算,双方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7、被告对“青衣峰景”项目工程的拨款进度表及尚欠工程款明细,以证明原告在完成“青衣峰景”项目工程中,被告拨款情况及欠款情况。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本院确认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第3、4、5、6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鑫安公司系于2002年8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腾公司系于2008年12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天公司、瑞泽集团系龙腾公司的股东,同时中天公司、瑞泽集团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2009年3月25日,龙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青神县青城镇振兴路“青衣峰景”楼盘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将建筑面积约64990平方米的“青衣峰景”1#楼、2#楼及办公楼发包给原告自筹资金施工,施工范围为按图纸所示(除进户门、塑钢窗、给水设施、卫生洁具、消防设施、变配电所设施、电梯、弱电设备及连接线路)的所有内容,包括管桩基础;工期从2009年4月15日开工,至2010年9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待双方预算确认后补充协议明确。同时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原告与龙腾公司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安全生产、施工质量、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竣工结算为:工程结算经审计且双方确认后一周内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退还50%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一周内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1#楼、2#楼工程主体封顶后一周内龙腾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7月16日,龙腾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主合同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并将塑钢窗增加到施工范围内,同时承诺,若龙腾公司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龙腾公司与原告双方根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进行履约的过程中,因龙腾公司未全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天公司、瑞泽集团作为担保方同龙腾公司一起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载明:1、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截止2011年9月30日,龙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860元;2、“青衣峰景”工程结算办法按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暂按每平方米900元的80%拨款(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最终以审计且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3、原告已完成95%的工程量,为尽快完工,中天公司、瑞泽集团对龙腾公司应支付给鑫安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各承担50%的连带担保责任;4、龙腾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因龙腾公司分包工程延误工期,不算原告违约;5、龙腾公司公示交房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576万元;6、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龙腾公司申请并组织了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承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原告随即将该工程交付给龙腾公司使用。后龙腾公司委托四川金信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青衣峰景”项目(1#、2#、办公楼、小二楼)进行竣工结算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结论为建筑面积65596㎡的合同价款定案金额为:68525227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定案金额。原告与龙腾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结算时,被告龙腾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57350888元,并返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至2015年2月15日,三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10万元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制作《青神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衣峰景”项目应付遂宁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书面函件,该函件上载明,截止2014年6月22日龙腾公司还应付7924109元;龙腾公司代鑫安公司代扣代缴建安税976530.06元;税总在鑫安公司业务借款40万元;品迭后龙腾公司还应付鑫安公司7347578.94元;依据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中天公司和瑞泽集团各自分别代表龙腾公司支付给鑫安公司工程款3673789.47元;中天公司2014年10月9日支付50万元,中天公司还应付3173789.47元。原告将该书面函件送达中天公司、瑞泽集团,要求其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瑞泽集团法定代表人席静当天在催告函背面备注:同意我公司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席静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中天公司收函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根据合同,中天开发公司承担青神龙腾开发公司建筑工程结算尾款(双方核对后)担保责任,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三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为龙腾公司垫付电费75467元、材料费1768元。2、龙腾公司为原告代缴建安税976530.06元,垫付水泥基金、档案费、环保等费227465元。3、原告主张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税亚辉在原告处进行业务借款40万元,应作为工程款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4、原告在起诉后,龙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5、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68525227元。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即2055756.81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即:2012年12月11日前)退还50%质量保证金(即:退还1027878.405元),满两年后一周内(即:2012年12月11日前)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即:退还1027878.405元)。6、综上,品迭后,被告龙腾公司尚欠原告鑫安公司工程款4897578.94元(含质量保证金2055756.81元)。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论定案金额为68525227元,双方已签字确认,被告龙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中天公司及瑞泽集团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已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腾公司现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2055756.81元,亦未按约支付,故现被告龙腾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2055756.81元一并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97578.94元(含质量保证金2055756.8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瑞泽集团对被告龙腾公司尚欠工程款各承担50%(即:2448789.47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被告中天公司、瑞泽集团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的承诺、备注等证据可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瑞泽集团承担违约金等其他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税亚辉的业务借款40万元作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青神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7578.94元;二、由被告遂宁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上述工程欠款4897578.94元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承担2448789.4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青神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青神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瑞泽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00元(该296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林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美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