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丽华,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周村鑫山建陶石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家山,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丽华之夫。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号。负责人冀道友,经理。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宗立谭,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延强、侯家山,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与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科,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签订《万泰锦绣天城厨卫内墙、地面瓷砖采购与供应合同》,该公司从我处购买瓷砖,用于万泰锦绣天城工地。根据合同约定我已经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86813.64元至今未付。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系万泰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6813.6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42000.00元,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即365天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万泰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被告张丽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因产品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原告欠款。我公司与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只是借给原告手续,并没有与被告发生实际业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甲方)与周村鑫山建陶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编号047的万泰锦绣天城厨卫内墙、地面瓷砖、广场砖、仿大理石外墙瓷砖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按照投标文件要求的规格、质量标准向甲方供应合格的内墙、地面瓷砖。实际数量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负责人确认的实际供应量为准;2、供货方式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规格数量进货,送到指定场地;3、供应价格为,内墙规格300*450的单价21.46元每平方米,地面规格300*300的单价25.00元每平方米,广场砖108*108单价0.36元每片,仿大理石外墙瓷砖规格300*600的单价36.14元每平方米,该单价包含材料、检测等到工地价格;4、乙方所供外墙砖必须完全符合原厂质量检测标准(以说明书为准)和国家GB/T4100-2006《陶瓷砖》质量检测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如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与材料部样品不一致,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负责每栋楼所供应瓷砖的检测试验费用,并保证现场取样试验合格,检测试验不合格的瓷砖不予结算;5、供方送货至工地指定地点,每批必须提供货物的合格证、材质单、质量保证书,同时,材质单中的瓷砖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必须与送到的瓷砖包装上的相符。需方指派专人对所供砖外观质量、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如出现外观质量及规格不符时,需方有权拒收;6、乙方按甲方每批全部数量送到指定地点后结算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与签约保证金1万元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供应的瓷砖质量不符合国家GB/T4100-2006《陶瓷砖》标准,或复检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运走,到货时间、瓷砖规格、数量、质量任何一项不能按合同履行,造成甲方停工,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供应瓷砖共计货款总额为554562.4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按约付给原告货款388193.71元,尚欠原告货款166368.73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签订编号030万泰锦绣天城厨卫内墙地面瓷砖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同年7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签订编号035万泰锦绣天城仿大理石外墙瓷砖采购与供应合同一份,并附仿大理石外墙瓷砖计划表一份。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供应瓷砖,货款总额为1401458.26元,并且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按约付给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货款981020.78元。另查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系被告万泰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1月12日,由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开发的万泰锦绣天城工程,经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各验收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实体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证人罗维明的证言,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支票的档案资料、对账单、调查笔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周村鑫山建陶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万泰锦绣天城厨卫内墙、地面瓷砖采购与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丽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以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供应瓷砖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系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所欠第三人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第三人淄博北方兄弟陶瓷有限公司的述称只是借给原告手续,并没有与被告发生实际业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开发的万泰锦绣天城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2日经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实体竣工验收为合格,故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25%的条件已具备,故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欠款。原告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之日已届满一年,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未提出原告供应的瓷砖存在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原告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66368.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约定付款期限及实际欠款数额,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为15727.58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8日欠货款数额为138640.61元乘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为14004.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欠质保金数额为27728.12元乘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为1723.58元,共计15727.58元)。因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应由被告万泰公司周村分公司支付原告的欠款及经济损失,被告万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华货款人民币166368.73元;二、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7.58元;三、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00元、财产保全费3664.00元,共计人民币13752.00元,由原告张丽华负担8747.00元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