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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原万盛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渝0110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其家中客厅,容留刘某、何某、封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其家中客厅,容留刘某、何某、汤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5日,被告人邓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两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次日,邓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何某、汤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3日,封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何某、封某、汤某证言;被告人邓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邓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邓某对原判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审判人员当庭口头宣布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送达文书时却更改为有期徒刑一年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邓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邓某提出审判人员当庭口头宣判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送达文书时更改为有期徒刑一年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当庭对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邓某在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公诉机关出庭笔录和公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审判人员当庭对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邓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