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殷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10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酒后于2016年1月27日18时许驾驶渝G509**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碾坝大桥桥头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殷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殷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