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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超与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灌云县人民政府,王建春,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灌云县侍庄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6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孙千海。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波,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占国,灌云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建春,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云县侍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侍庄村。法定代表人倪祥浩,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建春、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灌云县侍庄供销合作社撤销房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孙千海,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占国及委托代理人杨军,第三人王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第三人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及灌云县侍庄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2月19日,经王建春申请,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将侍庄供销社集体所有的位于侍庄乡侍庄村的房屋共计427.51平方米变更登记至王建春名下,并向王建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一、1、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3、房地产估价报告;4、契税完税证一份;5、侍庄供销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侍庄供销社法人证明一份;7、侍庄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王建春的户籍资料。证明涉案房屋在转让时提交的以上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没有《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二、1、职工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关于将我社部分房屋转让给王建春的申请报告》一份;3、关于偿还欠王建春债务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我方的登记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如原告所称依据1996年供销社的文件,供销社是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全国中华供销总社不是行政机关,资产管理债权规定也不是法规,只是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的文件,对被告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即使按照该文件第十七条,该文件规定的是超越权限处置,原告不能证明侍庄乡供销社及灌云县供销社处理涉案房屋超过权限。三、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登记在王建春名下和供销社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及登记在王建春名下的存根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原告李超诉称,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9日为王建春颁发第10013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供销社的房屋属于社员共同所有,并存在利害关系,灌云县人民政府办理该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侍庄供销社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王建春核发的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退休养老证、身份证、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凭证,证明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11月,原告的主体适格;2、全国供销总社资产管理办法一份;3、供销社债务决定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辩称,1、2001年1月12日,王建春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职代会决定、转让房屋申请报告和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复、购房人身份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于2001年2月19日提交了契税完税证明,经审核,王建春的申请符合房产登记发证的法定条件,上报我单位审批后予以登记发证。2、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王建春享有本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原告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及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其无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建春述称:1、原告早在2005年就知道房屋已经卖于王建春并取得房产证,因此,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时效。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涉案房产无利害关系。王建春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买卖契约、侍庄供销社代表决定、供销社《关于将我社房屋转让给王建春的报告》、契税报告,证明原告登记程序合法。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早在2005年就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并且登记在王建春的名下,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侍庄供销社述称,1、原告将供销总社列为第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原告因是原侍庄供销社退休职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原告主体条件,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界定为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是供销社职工共同共有,所以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时限,所以对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灌云县供销合作总社、侍庄供销社向本院提交《集体所有制条例一份》,证明供销社属于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职工就财产争议无权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王建春向灌云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申请,申请对侍庄供销社集体所有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职代会决定、转让房屋申请报告和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复、购房人身份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于2001年2月19日提交了契税完税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房屋转移登记条件,向王建春颁发了第1001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原系侍庄供销社的职工,于2011年11月退休。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以侍庄供销社的退休职工的身份提起诉讼,认为侍庄供销社将集体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未经过法定程序,灌云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建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仅提供了退休证一本,证明其原系供销社职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侍庄供销社转让的房产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或即将产生实际影响,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