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再山与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再山,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964号原告:孙再山,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孙堂村居民。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涓河路以北、九仙山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马成旭。原告孙再山与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电动起重机采购合同,约定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及安装事宜,价款为92万元,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43万元,逾期利息未付。2016年3月14日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3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动起重机采购合同,被告委托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安装电动单梁、双梁起重机4台,货款总计92万元。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份交货,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日照分院对四台起重机进行监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证实设备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预付货款9万元,2014年3月1日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付款20万元,以上共计49万元,余款43万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43万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9日,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项目经理武玉兵进行调查,武玉兵陈述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4年前后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安装了4台起重机,被告支付了约一半货款,余款因公司资金不足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采购合同、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对被告的债权,系被告购买、安装电动起重机产生的债权,因此,该债权系合法债权,具有可转移性,在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的一致意见下,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又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欠款43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孙再山欠款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