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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水莲与王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莲,王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065号原告李水莲,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秦练斌,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54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良伟,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莲诉被告王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练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莲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国民驾驶鲁滨牌四轮观光车在本市六一路小学门口东侧25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手腕部骨折。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00元,并引起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000元。被告王国民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单据一组、诊断证明书一组、病历一组、外买骨肽针发票一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及北京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00元;二、工资证明一份、请假条两份,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病情严重无法上班,请假治疗并被停发工资9个月的事实;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国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不可能到北京医院治疗,并且原告的医疗票据上仅显示西药费、中成药费、放射费等费用,没有相应的病例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外购药品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书面证明应该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应该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看病请假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三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国民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因为事故耽误正常上班,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不是原始照片,不知道其在何处拍摄,而且按照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号,当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原告尚未受伤,所以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李水莲提交的证据一中有三份白条和一份外购药票据显示金额共3418.90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应为无效票据,其他均为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王国民驾驶鲁滨牌四轮观光车行驶至本市六一路小学门口东侧25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水莲撞倒,造成原告左手腕部骨折。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因一直未治愈,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学院等门诊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81.1元,引起交通费损失729元。查明,原告李水莲系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皮肤科医师,月工资为2863元,其为治疗左手腕部骨折向单位请假误工9个月。原告对其存在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显示为1138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9381.1元。原告因伤误工9个月,月工资2863元,误工费计25767元,有工作单位证明和请假条为证,且被告未提出有效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72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水莲医疗费9381.1元、误工费25767元、交通费729元共计35877.1元。二、驳回原告李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