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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戴建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69号罪犯戴建武,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抚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戴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5月18日、2010年10月18日、2012年7月10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建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戴建武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戴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