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袁万寿、岳尚菊与杜大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寿,岳尚菊,杜大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21号原告袁万寿,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岳尚菊,女,1970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大洋,男,1988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玉芳,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袁万寿、岳尚菊诉被告杜大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寿、岳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石、被告杜大洋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07月13日01时50分许,被告杜大洋驾驶川R077**号(临时)小型轿车经马市铺路由南至北行驶,至马市铺路协和医院外路段时,与袁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杜大洋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了两车受损、袁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杜大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袁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大洋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除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外,对属于商业险内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免责,同时,被告杜大洋除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外,对涉案原告产生的损失已经案外作了足额赔偿。据此,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大洋辩称:本人系川R077**号(临时)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事故发生致袁静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当时害怕本人是驾车离开了现场。涉案交强险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致袁静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077**号(临时)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本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涉案交强险内的损失110,000.00元本公司认可,同时保留对被告杜大洋的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另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依据,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3日01时50分许,被告杜大洋驾驶川R077**号(临时)小型轿车经马市铺路由南至北行驶,至马市铺路协和医院外路段时,与袁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杜大洋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了两车受损、袁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杜大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袁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袁万寿、岳尚菊分别系涉案事故死者袁静的父母。原告鉴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大洋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内的损失赔偿外,对属于商业险内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免责,同时,被告杜大洋对于涉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经于案外向原告作了足额赔偿。据此,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大洋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答辩意见。另查明:被告杜大洋系川R077**号(临时)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杜大洋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袁万寿、岳尚菊及死者袁静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杜大洋的身份信息、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袁静的火化证明;保险单;相关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杜大洋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袁静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损失11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涉案事故未产生医疗(抢救)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另2,000.00元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袁万寿、岳尚菊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万寿、岳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0元(该费用原告袁万寿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杜大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