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潘俊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俊,杨光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光俊,曾用名杨寇军,外号“大个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俊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光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潘俊在云南省腾冲县三桥广场一台球馆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嘎杜”的缅甸籍男子购买200余颗甲基苯丙胺片剂。8月6日,潘俊携带200余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腾冲县乘车途经保山到昆明市。8月7日下午,潘俊乘坐昆明市至南京K1**次列车于8月8日凌晨5时30分许到达凯里市,后打出租车到永丰东路怡欣苑酒店入住502房间,8月11日换至506房间居住。8月9日,潘俊在街上遇到被告人杨光俊,潘俊告知杨光俊其有甲基苯丙胺片剂,让杨光俊介绍人购买,从8月10日开始,二人有多次电话联系,并在潘俊入住的酒店房间碰面,8月10日,杨光俊电话联系李某某,称其朋友有“果果”(即甲基苯丙胺片剂),问李某某是否需要购买。李某某称要先看样品,杨光俊从潘俊处先拿了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某看。8月11日中午,李某某电话联系杨光俊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下午16时许,杨光俊从潘俊处拿得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凯里市永丰东路二毛酒家附近,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400元。8月12日晚,李某某又电话联系杨光俊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22时许,在凯里市永丰路皇家雅典KTV对面马路边,杨光俊将从潘俊处拿来的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3200元。后二人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杨光俊身上缴获现金3240元、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袋(净重14.6克)。杨光俊交待其毒品上家是潘俊,住宿在凯里市怡欣苑酒店506房间后,公安人员赶到怡欣苑酒店506房间将潘俊抓获,在该房间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净重4.8克)、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和现金400元。上述物品中,毒品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潘俊个人财物人民币400元、杨光俊个人财物人民币40元暂存在公安机关,手机二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杨光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追缴被告人潘俊、杨光俊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潘俊个人财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杨光俊个人财物人民币40元,分别冲抵二人罚金,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俊以“没有贩卖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潘俊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俊和原审被告人杨光俊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凯里市怡欣苑酒店预收据、被告人潘俊活动轨迹信息、证明、中国人保财险-乘意险出单记录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潘俊和原审被告人杨光俊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潘俊和原审被告人杨光俊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潘俊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潘俊、杨光俊、李某某三人均是吸毒人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潘俊供述从云南腾冲购买得毒品携带到凯里与杨光俊取得联系,并两次把毒品拿给杨光俊,之后杨光俊在同一时间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的事实与杨光俊、李某某的供述及在案证据证实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俊和原审被告人杨光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潘俊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劲松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潘年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开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