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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其艳与王乃宝、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艳,王乃宝,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759号原告赵其艳,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宝,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杰,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赵其艳与被告王乃宝、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宝、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艳诉称,2014年4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乃宝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赵其艳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经济损失)18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乃宝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抵押条款、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北区10号楼4-103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乃宝。4.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王乃宝以该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原、被告就涉案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结婚证复印件及章丘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王乃宝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6.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宗,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乃宝、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赵其艳与被告王乃宝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王乃宝,出借人及抵押权人为原告赵其艳,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每天1%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项“抵押协议”约定:因借款一事,抵押人王乃宝自愿以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历字第XXXXX号,房地产坐落:历下区,面积:70.92平方米,评估(或协议)价值45万元。该合同第三项“其他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乃宝在涉案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赵其艳在“出借人/抵押权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4月15日,原告赵其艳自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王乃宝账户40万元。当日,被告王乃宝及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被告王乃宝、李杰在收到条下方签名。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赵其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乃宝,房屋坐落历下区。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后向其偿还借期内利息7000元,逾期利息144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偿还至2015年4月份。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另查明:1.被告王乃宝与被告李杰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其艳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审查表、结婚证及其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乃宝、李杰未对原告赵其艳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赵其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赵其艳与被告王乃宝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乃宝与原告赵其艳达成了借款40万元的借贷合意,被告王乃宝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银行转账明细及收到条证明原告赵其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乃宝借款40万元,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出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赵其艳主张被告王乃宝向其借款40万元,既有借据,又有借款实际缴付凭据以及被告王乃宝、被告李杰确认收到借款的收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其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后向其偿还借期内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3%偿还逾期利息144000元至2015年4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其计息标准及起止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此约定系原、被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其艳主张,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乃宝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李杰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赵其艳明确约定为被告王乃宝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赵其艳知道该约定。且被告李杰在收到条上签字,证明了其知晓被告王乃宝的涉案借款。因此,被告李杰应当对被告王乃宝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赵其艳持房屋他项权证要求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宝、李杰偿还原告赵其艳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乃宝、李杰支付原告赵其艳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王乃宝、李杰赔偿原告赵其艳经济损失18000元(律师代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四、如被告王乃宝、李杰未能履行上述判项债务,则原告赵其艳有权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对被告王乃宝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王乃宝、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雁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