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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刘英福、翁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刘英福,翁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217号原告刘爱华,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刘英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翁淑彬,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刘爱华与被告刘英福、翁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福、翁淑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种植红豆杉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一年。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清本金,但付清1年利息24000元。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无法还本付息,时至今日马上要到期,因此起诉法院。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产生的债务由夫妻两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24个月少6天合计476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英福、翁淑彬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爱华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刘英福于2013年3月6日向刘爱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计人民币贰仟元整,借期暂定壹年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英福、翁淑彬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英福与被告翁淑彬系于199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英福因种植红豆杉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期暂定一年。被告刘英福支付了原告刘爱华一年的利息24000元。被告刘英福与翁淑彬于199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英福向原告刘爱华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福与翁淑彬于199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淑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英福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刘英福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福、翁淑彬应共同偿还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600元,合计147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刘英福、翁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文琦附:(2015)闽04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