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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开发区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开发区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陈颖新,郭洪伟,董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执保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鑫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306183-4。负责人郭宏伟,行长。被告天津开发区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展望路7号20门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914311-8。法定代表人陈颖新,董事长。被告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丁香路118号2号楼1132室,组织机构代码:56129362-4。法定代表人邹明明,董事长。被告陈颖新,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天津塘沽区。被告郭洪伟,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天津塘沽区。被告董颖,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天津塘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陈颖新、郭洪伟、董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3667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开发区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陈颖新、郭洪伟、董颖银行存款人民币23667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金清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