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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3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渐辉。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违改字[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中环违改字[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合公司)包装材料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04年经批复同意,该包装材料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加合公司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包装材料生产加工。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加合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加合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包装材料生产项目主体工程甲类车间一个。(5个反应釜、4个储罐、2个包装槽、2个电子称、1个计量槽)、甲类仓库3间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加合公司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随后,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加合公司邮寄送达了中环违改字[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加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加合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中环罚字[201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加合公司罚款50000元。加合公司已缴纳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环违改字[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加合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环违改字[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