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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振庆、杨新武与被上诉人杨德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庆,杨新武,杨德富,丁德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武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富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德州上诉人杨振庆、杨新武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庆、杨新武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杨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杨新武、杨振庆及杨德成与杨德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杨德富负责修筑由杨新武、杨振庆及杨德成合伙开发的位于洋河镇信正公路水厂旁小区的路面,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开发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用房场(注:宅基)抵付工程款。2013年6月20日,杨新武雇用的工作人员丁德州、杨振庆、杨德成就工程款与杨德富进行了结算,并给杨德富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杨德富镇南社区修路工程款总数为685000元整,抵房场四间(房场位置为11号至14号),作价320000元,剩余款项在十天内再付150000元,杨德富此前借支款为35000元,另欠吊机款10000元,共计下欠190000元,于2013年元旦前付清。但是,结算后,杨新武、杨振庆、杨德成没有在约定的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承诺的150000元,实际仍欠款34万元,而2013年元旦前付清欠款的承诺亦没有兑现。此后,在杨德富的催要下,三人又支付了10万元,截止目前仍下欠工程款24万地。结算证明上有杨振庆、杨德成的签名,丁德州注明为杨新武代签。2015年5月31日,杨新武与杨德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德成将自己的25%股权转让给杨新武,所有合伙期间的债务由杨新武承担。股权转让后杨新武占股为75%,杨振庆占股为25%。同日,杨新武、杨振庆和杨德成三方共同签订《解除共同投资开发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德成自愿退伙,退伙后不再干涉原合伙事务。杨德富起诉时,将杨德成列为共同被告。后鉴于上述原因撤回对杨德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路施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杨德富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取工程价款,而杨新武、杨振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的结算证明已经证实工程款尚未付清,杨德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杨新武辩称仅欠款10万元的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或其他付款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辩称合同约定的是用宅基作抵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现查明因其用宅基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后,仍违约下欠部分工程不付,杨德富要求其用货币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德州辩称其在结算证明上代签是代理杨新武签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丁德州系受雇于杨新武从事工地和账目管理,杨新武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杨德成、杨振庆对此也予认可,故丁德州的行为,应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新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新武、杨振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德富工程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新武、杨振庆共同负担。上诉人杨振庆、杨新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对另一合伙人杨德成的起诉,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杨振庆、杨新武、杨德成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亦是在三人合伙期间。因此工程欠款性质上是合伙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一审以杨德成退伙不再干涉原合伙事务为由裁定准许撤回对杨德成的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上和主体上均有瑕疵。二、一审判决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以房场作价抵给被上诉人,不是货币支付。一审判决以用房场抵付部分工程款,余下欠付款被上诉人要求用货币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推论不能成立。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同意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一审判决无权改变。另外,本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具体数额等,各方存在异议,一审径行判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德富答辩称:一、一审允许答辩人撤回对案外人杨德成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约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及杨德成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与杨德成合伙,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个合伙人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及结算证明看,被答辩人下欠的工程款就应该是现金货币支付。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丁德州为向法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德富放弃选择对杨德成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和安排。退伙人杨德成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若承担责任应是一种连带责任,上诉人杨振庆、杨新武责任承担后可向相关义务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漏列承担责任的义务人,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结束后上诉人以房场抵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对清偿方式进行选择,否则,会导致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限制和约束,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使本案涉及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振庆、杨新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