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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德发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发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发,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发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发,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德发分别以鞠某等十人的名义在辉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贷款,虚构贷款用途,用于经营鞋厂,由于鞋厂亏损,致本金43.4万元,利息77.6万元无法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发利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发认罪,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德发不存在欺骗行为。张德发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垒大户”形式在辉南县信用联社双凤信用社贷款,贷款是被告人在借款人知情、到场的情况下,经银行审批后贷款,且银行工作人员对此知情,不存在欺骗行为。对于指控虚构贷款用途,辩护人认为,其中姜某、王某1二人的贷款用途为其他,鞠某、王某2二人的借贷用途也为其他,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将骗取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计入犯罪数额,不悖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德发为经营鞋厂筹措资金,找到鞠某等八名农户,让上述八人以种植、饲养等农业用途在辉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贷款33万元,用于张德发经营鞋厂。后由于鞋厂经营亏损,致贷款本金33万元无法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德发分期偿还双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关于双凤垒户贷款情况的损失报告》,证实张德发垒户贷款损失明细。2、贷款凭证、借款合同书、调查报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张德发找到鞠某等人贷款办理情况。3、梅河口市鸿业德发制鞋总厂档案登记资料及厂房照片。4、证人宋某证言,张德发找我说他妹妹张某1想要包地用钱,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我就答应了。张德发就带着我到双凤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下来我就把钱给张德发了。5、证人姜某证言,张德发跟我说他要在野猪河那开一个鞋厂,手里钱不够,让我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我就给他贷了三万元。6、证人鞠某证言,张德发找到我说要办鞋厂,周转资金不够,要用我的身份证到信用社贷款,我就答应了,然后张德发带着我到双凤信用社去办理贷款手续。7、证人刘某证言,2009年9月张德发到我家说要在野猪河村开一个鞋厂钱不够,用我身份证给他贷几万块钱,我就答应张德发。他带着我跟我们屯的王某1、王某2一起到的双凤信用社,我当时没看贷款手续,签完字就走了,张德发自己取的钱。8、证人王某1证言,2009年张德发到我家说他要在野猪河开一个鞋厂手里钱不够,让我用我身份证给他贷款,我就答应张德发。他带着我跟我们屯的王某2、王某1一起到的双凤信用社,我当时没看贷款手续,签完字就走了,张德发自己取的钱。9、证人王某2证言,张德发借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没有说什么,贷多少款他都没跟我说,张德发说贷款的钱都由他还,不用我管,我就负责在贷款合同上签个字顶名贷出来款就行,没想到张德发到现在还没还贷款钱。10、证人张某2证言,我哥张德发开鞋厂没有资金,就找到我和李贵到信用社贷款,当时是三户联保。当时我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签完字后取到钱,这些贷款就让我哥张德发拿走了。11、证人张某3证言,张德发需要资金开鞋厂,就让我去信用社顶名帮助贷款,这样我就去信用社贷款,我在贷款合同上都签字了,签完字这些钱就让张德发拿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发为了经营生意,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俗称“垒大户”的方式,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骗取贷款,逾期未还,给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张德发不存在欺骗行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主张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观点予以采纳。鉴于张德发案发后偿还部分贷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德发退赔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