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钱江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钱江电声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5号原告杭州萧山钱江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新北)。法定代表人陈友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建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栋材、钱永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杭州萧山钱江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萧山城管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行政复议,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并于当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萧山城管局的负责人黄健、委托代理人莫建国和王蓥,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栋材、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城管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萧城法罚字[2015]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日,萧山城管局宁围中队执法人员通过处理规划部门移送(萧规函[2014]155号《关于钱江公司违法建筑的函》)发现,钱江公司在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厂区南侧建造钢混结构建筑物1幢并已使用,规划部门认定建设该建筑物的浙规证(2009)011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该建筑物地下一层,地上八层,总计面积35781.6平方米。执法队员发出萧城法接调字[2015]第0017202号《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本案经批准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2009年11月23日,钱江公司取得浙规证(2009)011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新北)杭萧国用(2004)第0800053号、杭萧国用(2007)第0800045号、肖集建(97转)字第0264号地块建设临时车间6560平方米,2010年1月始,钱江公司在该地块建造钢混建筑物1幢,2010年10月建成,该建筑物地下一层,地上八层,占地面积407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781.6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萧山城管局对钱江公司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萧城法罚字[2010]第8-59号)。2014年10月23日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向萧山城管局函告认定浙规证(2009)011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萧山城管局向钱江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萧城法罚告字[2015]第00737号,告知钱江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以及其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萧山城管局认为,钱江公司临时车间《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而临时车间未拆除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之规定,属于临时建筑未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处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35781.6平方米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钱江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萧山区政府申请复议,萧山区政府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城管局所作萧城法罚字[2015]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钱江公司诉称,被告萧山城管局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皆不服,具体如下:第一,“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并未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故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对陕西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3.责令限期拆除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是对违法当事人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惩罚性,是通过给违法相对人的合法的权利或权益造成损害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责令限期拆除是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决定,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4.有关部门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时,有专门适用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涉案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依法应当适用规范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方具有合法执行力。第二、“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应当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既然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相对集中行使的问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单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因此,萧山城管局并非合法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不适格,故应当撤销该决定。第三,涉案建筑的存在合理、合规、合法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要求。1.萧山城管局于2010年作出(2010)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建造涉案建筑时增加了建筑面积,并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48.22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涉案建筑系非临时建筑而作出的,如涉案建筑是临时建筑,则萧山城管局只能作出停止建设拆除建筑或拆除建筑的决定,而不能作出罚款的决定。2.相关规划管理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未告知原告其系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告知期限为二年,也未告知可以提前办理延期手续以及期满不拆除又未申请延期的按违章建筑论处。在此情况下,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时过错明显,其结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第四,原告对涉案房屋下面的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4年取得了杭萧国用(2004)第08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5752.88㎡,该建筑由于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涉案建筑内各类创新创业型、服务型企业20余家,皆无污染,符合目前区委、区政府所要求的产业导向,根据萧山区政府萧政办发(2014)193号第三条第四点,对依法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萧山城管局或其他职权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或者萧山城管局可以按照萧政发(2015)38号文件低效利用土地开发的精神,在处罚到位且不影响交通、安全、环保和重点项目的前提下给予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的机会。为此,原告向被告萧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被告萧山区政府关于杭萧复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萧山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未受到保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萧城法罚字[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杭萧复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钱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证明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2.(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处罚程序违法的事实;3.(2010)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缴纳罚款凭证;证据3、4证明涉案建筑非临时建筑的事实。5.杭萧国用(2004)第08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建筑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杭萧复字(2015)第8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萧山城管局辩称:被告萧山城管局于2010年6月曾查获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新北)其厂区的南面建造建筑物,原告虽然取得建字第浙规证(2009)0110237号《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但实际并未按照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审批的要求进行建造,故被告萧山城管局就其未按规划许可批准建设事项作出了萧城法罚字[2010]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被告萧山城管局接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违章建设行为告知函》及相关群众举报材料,发现原告存在所建临时建筑物超过规划审批期限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于是立案展开调查。并最终于2015年8月5日,就原告未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萧城法罚字[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向被告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萧山城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中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系对处罚种类所作的兜底条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设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其中萧山城管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临时违法建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该条文系在法律责任一章,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行政相对人将因此面临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并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具体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责令限期拆除和罚款是两个并列关系,罚款是行政处罚,故责令限期拆除也具有同样的属性,应属于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为的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强制拆除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系行政强制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有行政处罚决定。由此也可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系行政处罚。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了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对陕西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但是该复函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一是从复函主体来看,该复函公章落款显示复函主体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部委,也不具有立法解释权。其二从复函的性质上来讲,该复函不属于规章、也不属于立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并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该复函进行内部指导性文件,并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2.萧山城管局享有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以及《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萧政发[2003]201号)的有关规定,萧山城管局作为萧山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综合管理执法机关可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规定执法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因此,萧山城管局作为萧山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3.萧山城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与2010年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萧山城管局于2010年作出的萧城法罚字(2010)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杭州市规划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规函(2010)148号《复函》中确认原告在2010年时建设临时车间一幢,系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超高、超面积建造。萧山城管局根据该《复函》,对原告建筑物处以482200元罚款。该罚款针对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根据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2014年10月23日萧规函(2014)155号《关于钱江公司违法建设的函》确认,原告取得的建字第浙规证(2009)0110237号《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已经失效。因此原告所建的临时车间的许可使用期限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规划许可证失效时自行进行拆除。但截至2015年萧山城管局对原告所建临时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时,该建筑物依然未予以拆除。萧山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虽然针对的是同一幢建筑物,但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违法事由不同,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不同,系针对两个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的不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4.萧山城管局所作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萧山城管局在2014年10月收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违章建设行为告知函》后,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萧山城管局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情况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资料,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的萧规函(2014)155号确认了原告临时建筑超过使用期限的违法属性。萧山城管局据此于2015年7月2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提前告知原告,并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期限内向萧山城管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书,萧山城管局经审查后认为陈述、申辩的理由并不成立,遂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5.涉案房屋拆除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等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萧山城管局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字第浙规证(2009)011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杭萧国用(2004)第08000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3.杭萧国用(2007)第080004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据1-3证明案涉建筑物系原告土地上房屋及相关材料。4.萧规函(2010)62号函;5.萧城法罚字[2010]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5证明2010年因原告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而被行政处罚。6.违章建设行为告知函,证明被告萧山城管局系通过其他部门移交发现原告临时建筑未拆除的情况;7.萧规函[2014]155号《关于钱江公司违法建设的函》,证明萧山规划分局确认原告临时建筑规划许可已经失效;8.现场笔录;9.现场示意图;10.现场照片;证据8-10证明违法临时建筑现场情况。11.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萧山城管局向原告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询问;12.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依法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13.萧城法罚字[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萧山城管局经调查后对原告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萧山区政府对案涉行政处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15.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萧山城管局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1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萧山城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送达原告;18.工作证,证明调查人员系被告萧山城管局工作人员。被告萧山城管局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三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6.《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7.《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萧政发[2003]201号)。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1.萧山区政府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萧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萧山城管局所作萧城法罚字[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萧山区政府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萧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萧山城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答复期限内,萧山城管局向萧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经审查,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3.萧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复议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钱江公司取得浙规证(2009)011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建设项目名称为临时车间,建设位置为宁围新北村、二桥村,建设规模为6560平方米,总建设面积35781.6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萧山城管局作出萧城法罚字[2010]第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造,决定对原告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482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缴纳了该罚款。2014年10月23日,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向萧山城管局发出《关于钱江公司违法建设的函》(萧规函[2014]155号),载明“……经调查,我局曾于2009年11月23日核发临时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6560平方米,二层(局部三层),目前已失效。上述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贵局依法查处……”。2015年7月24日,萧山城管局作出萧城法罚告字[2015]第007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以及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事项进行了告知。同年7月27日,原告向萧山城管局提出陈述申辩书。同年8月5日,萧山城管局作出萧城法罚字[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35781.6平方米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萧山区政府认为,萧山城管局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以及《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通知》(萧政发[2003]201号)的有关规定,萧山城管局作为萧山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据此,萧山区政府决定维持萧山城管局所作的萧城法罚字[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更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等,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经庭审,对被告萧山城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当时没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的附图没有使用期限和延长告知,当时的申请为永久建筑,所以该证不是临时许可证;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被告萧山城管局没有按临时建筑对原告处罚,只有永久建筑才可以罚款;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局无权对相关建筑作出认定告知;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规划局无权作出认定,且原告申请的是永久建筑,也没告知是临时许可证,认定事实有误;证据8-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建筑不是违法建筑;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调查的情况不全面,且被告萧山城管局无权调查,主体不符合法律;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3、14合法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15-18,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因此相应的告知、送达都没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浙江省处置违法建筑的规定来处理。被告萧山区政府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萧山城管局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钱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萧山城管局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不是有权机关作出;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萧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萧山城管局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萧山城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涉案建筑物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采信;证据2、3其他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涉案建筑物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曾于2010年受到行政处罚,予以采纳;证据6、7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过批准期限,予以采信;证据8-11,证明被告萧山城管局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证明原告在行政处罚前履行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予以采信;证据13、14系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15-18,能够证明萧山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予以采信。对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即被告萧山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4,采信理由同上;证据2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且其他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5、6即被告萧山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3、5、2、14,采信理由同上;证据4其他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取得浙规证(2009)0110237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新北)杭萧国用(2004)第0800053号、杭萧国用(2007)第0800045号、肖集建(97转)字第0264号地块建设临时车间6560平方米。2010年1月始,原告在该地块建造钢混建筑物1幢,2010年10月建成,该建筑物地下一层,地上八层,占地面积407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781.6平方米。2014年10月28日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移送被告萧山城管局的萧规函[2014]155号《关于钱江公司违法建筑的函》,认定原告在宁围街道二桥村厂区南侧建造厂房一幢八层,其核发的临时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要求被告萧山城管局进行查处。被告萧山城管局于2015年4月2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2015年7月24日作出萧城法罚告字[2015]第007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于7月27日向被告萧山城管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15年8月5日被告萧山城管局作出涉案萧城法罚字[2015]第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6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萧山区政府申请复议,萧山区政府于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城管局所作萧城法罚字[2015]410073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责令限期拆除”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但行政机关通过“责令限期拆除”要求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断绝行政相对人通过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受益的途径,其内容具有惩戒性,终局性,并可被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所具有的阶段性或暂时性特征不符。因此,本案中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应为行政处罚。故原告认为“责令限期拆除”系行政强制措施,从而说明本案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予采纳。《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被告萧山城管局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萧山城管局主体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浙规证(2009)0110237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二年,原告在有效期内并未延续,故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已届满,被告萧山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建筑物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行政处罚,现再次被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辩解,经查,2010年12月13日就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被处以罚款人民币482200元的行政处罚,而本案是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已届满,责令原告对临时建筑物自行拆除。二者行政处罚的事由和依据均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故原告关于此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萧山城管局在接到举报后,经立案、调查并向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进行规划确认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钱江电声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钱江电声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钦波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