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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时培振、李百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时培振,李百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李存合,个体工商户。被告时培振,农民。被告李百起,农民。原告李存合诉被告时培振、李百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培振、李百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时培振、李百起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时培振、李百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李存合与被告时培振、李百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为20‰,月服务费为10‰。同日,双方签署上述5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载明: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原告如约将借款5万元交付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存合与被告时培振、李百起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存合主张按月息20‰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培振、李百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培振、李百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时培振、李百起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存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