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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0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33次在宜都市辖区陆城、枝城境内采取徒手撬开临街店铺卷闸门及用砖头砸开玻璃门挂锁的方式,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355.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2035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33次在宜都市采取强行拉开临街店铺卷闸门及用砖头砸开玻璃门挂锁的破坏性手段,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655.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凌晨,陈某甲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被害人宋某经营的“红双喜”婚庆公司,砸坏该公司店铺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盗走稻花香牌珍品一号白酒1瓶、东芝牌M40-A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牌G475笔记本电脑各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066元。2、2015年3月21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清江大道广电大楼附近,砸坏被害人冯某经营的“纯纯饰品”店铺玻璃门把手后,再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元。3、2015年3月27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市工商局附近,砸坏被害人邓某乙经营的“红日厨卫”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30元。4、2015年3月28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城乡路,砸开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南京特色炒货”店门挂锁进入店内,盗走现金600元;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彩梅”老北京布鞋店,砸坏玻璃门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在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同人美玥美容”店,砸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元;在陆城街办清江大道,砸坏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叶之静”服装店玻璃门后,再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黄鹤楼硬臻品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0元;在陆城街办城乡路被害人程某经营的“晨光文具”店,砸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元。5、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陈某甲在宜都市枝城镇枝城大道,砸坏被害人何某乙经营的“何医生兽药”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元、联想牌V46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40元。6、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城河大道,砸坏被害人朱某甲经营的“至尊花艺”店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现金600元和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7、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陈某甲再次砸破“至尊花艺”店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8、2015年5月3日,陈某甲在枝城镇集贸市场尤某、贺某夫妇经营的水产店内,撬开抽屉盗走现金4600元。9、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在枝城镇大同路“多福饺子馆”,砸坏店铺玻璃门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28元。10、2015年5月31日凌晨,陈某甲在枝城镇三板湖村,撬断该村卫生室窗户防护栏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11、2015年6月15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强行拉开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米面油”店铺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00元。12、2015年6月20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长江大道,砸坏被害人杨某经营的“黄毛”美发美容店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现金800元。13、2015年6月26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文峰路,强行拉开被害人辛某经营的“峡州绿茶”店铺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黄鹤楼软香烟1条,黄鹤楼硬香烟1条,黄鹤楼软臻品香烟1条,黄鹤楼硬臻品香烟1条,黄鹤楼硬香烟3包,黄鹤楼晓楼香烟1包以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57.33元。14、2015年6月27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长江大道,砸坏被害人邓某丙经营的“茶语香”店铺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黄鹤楼硬臻品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39.2元。15、2015年6月30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城河大道,强行拉开被害人潘某经营的“汾酒杏花春”商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黄鹤楼硬香烟1条,黄鹤楼软臻品香烟1条,黄鹤楼硬臻品香烟5包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890.40元。16、2015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陆城街办园林大道,砸坏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美佳装潢”店铺玻璃门把手后,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17、2015年7月3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体育路,强行拉开被害人郭某经营的“美食美客”餐馆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黄鹤楼硬香烟1条,黄鹤楼硬臻品香烟2条,黄鹤楼硬香烟4包以及现金3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45.52元;在被害人熊某经营的“4519”餐馆,强行拉开卷闸门后,未盗得财物;在陆城街办工农路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美丽黛”内衣店,砸坏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50元。18、2015年7月5日凌晨,陈某甲在枝城镇枝城大道被害人田某经营的“佳丽日化”店铺,未能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在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创一花行”店,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410元;在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红豆”男装店,因没有撬开玻璃大门,未进入店内;在被害人曾某经营的“伟星管业”店铺,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云烟1条、利群等散烟47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836.36元;在被害人守某某经营的“金狐狸“男装店,撬开卷闸门和玻璃门进入室内,盗走3条男士长裤,1件男士T恤。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共计426元。19、2015年7月6日2时16分许,陈某甲在陆城街办清江大道,砸坏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莎莎美妆”店铺玻璃门把手和链子锁进入店内,盗走“欧美佳”铁罐香水1瓶、桂花味香水1瓶,经鉴定,被盗香水价值共计167元;在被害人肖某经营的“I’HAPPY”服装店,撬坏门锁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在陆城街办城乡路被害人黄某丙经营的“华宇通信”店铺,撬开卷闸门和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300元。20、2015年7月8日凌晨,陈某甲在陆城街办城乡路,强行拉开被害人黄某丁经营的“城乡农业机械营业部”店铺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200元;在陆城街办清江大道,砸坏被害人吕某经营的“似水年华”店铺玻璃门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2015年7月8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将陈某甲抓获,当场扣押现金300元,并追缴被盗香水2瓶(已开启使用)及用赃款购买的女式手表1只。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除扣押现金外,其余被盗财物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女式手表1只、香水2瓶;2、户籍证明、接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维修店铺门收据、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4)松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宜都市公安局视频研判报告;3、证人钱某、王某甲、刘某、冉某、陈某乙、文某、邓某甲、何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程某、尤某、贺某、张某甲、守某某、曾某、张某乙、田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吕某、王某乙、邓某丙、冯某、胡某、何某乙、朱某乙、周某乙、杨某、潘某、辛某、郭某、熊某、肖某、梁某、周某甲、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6、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7、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5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且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按照既遂量刑,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现金3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2035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