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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开成与潘宜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宜劫,王开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宜劫。委托代理人潘如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成。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宜劫因与被上诉人王开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成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27日,在青岛市瞿塘峡路16号中和大厦地下停车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匕首将原告的左手及左臀部划伤,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指中小指皮肤裂伤,左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7.62元、误工费3295.33元、护理费21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宜劫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对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进行合理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青南公(峡)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在青岛市瞿塘峡路16号中和大厦地下停车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中的刮泥铲将原告的左手手指及左臀部划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被告潘宜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下达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南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99.09元,门诊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15.53元,合计医疗费5514.6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打伤了原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左手手指及左臀部受伤的损害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负有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51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10天及门诊6天的误工费计2123.97元(48453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327.48元(48453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98.07元。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宜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成各项损失合计9198.07元。二、驳回原告王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潘宜劫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潘宜劫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上诉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打伤了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发当天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无事生非,污蔑说我毁坏其名声,并进行威胁,这令上诉人十分害怕。当日14时30分许,只有上诉人一人在家,被上诉人就带着初某某和刘某某来了,一见面就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殴打,在相互拉扯过程中,上诉人随手摸到一把刮泥铲,将被上诉人的左臀部划伤,其左手指的伤是在争夺刮泥铲的过程中造成的,不是上诉人将其划伤的。上诉人挣脱了被上诉人的追打,逃到马路上拨打110报警,才得以脱身。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发现场是在中和大厦地下停车场是不当的。事实是,该地方是上诉人在青岛租住的地方,是上诉人的家。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忽视了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带领多人到家中要致其于死地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打伤了被上诉人”,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99.09元,门诊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15.53元,合计医疗费5514.62元,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七八十份,审判人员还不断地催促我赶紧看,在短短几分钟时间内,上诉人根本无法断定是否为其真实的、正当必要合理的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结合被上诉人就诊医生的意见,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院也应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损失进行合理性认定。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被鉴定为轻微伤,针对该轻微伤,是否有住院的必要性,上诉人持有异议,且该医疗费花费明显违背常理,一审全部予以认定实属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123.9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就在本市西镇附近,每天就是走街串巷收购废品,一审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明显不当,且误工期限认定为16天也太长。再次,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以及由谁护理,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时间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为1327.48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开成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事生非、毁坏其名声并进行威胁等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也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答辩人既未携带凶器,也未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正当防卫”。二、一审法院对于答辩人的证据认定合法、真实。首先,关于医疗费,答辩人被上诉人用凶器刺伤,致左髋、左手受伤,因此住院治疗,此有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治记录等证明,答辩人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到医院对伤口进行拆线、消炎、消毒、换药等处理,该过程均有医嘱,因此,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是真实的,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答辩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左髋、左手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其亲友前来进行护理实属合情合理。三、鉴定费属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一审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上诉人用手中的刮泥铲将被上诉人的左手手指及左臀部划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一审考虑到纠纷的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及所受处罚等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对于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门诊治疗6天,此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因此,其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其次,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6天合情合理,因被上诉人虽在城镇生活,但收入并不稳定,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一审根据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适当,本院也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10天,一审根据其受伤部位及住院时间认定其10天护理费也属适当,本院也予以维持。此外,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系由被上诉人预先支付,因此,一审根据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判决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正确,本院也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潘宜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