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416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吕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委托代理人李录荣,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住城固县。系吕某父亲。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录荣、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吵闹不断。2015年5月原告怀孕,缺乏照顾,导致原告9月份意外流产,被告不管不问,无夫妻情分可言,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相敬如宾,感情很好。婚后两年多来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均能沟通消除,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2015年9月,原告怀孕4个月,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到医院去做了引产手术,这极大的伤害了被告及家人的感情,给双方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尽管如此,原、被告的婚姻还没有到非离不可的地步,被告有诚意挽回这段感情,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郑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吕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吕某、郑某某结婚费用明细表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了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共花费了现金119400元。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3年3月1日调取了被告郑某某在城固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该份证据主要证明了2015年9月17日至9月22日原告郑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城固县医院做了妊娠引产手术并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该份证据没有相关依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8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感情较好。2015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17日,原告怀孕四个月,未经被告同意到城固县医院做了妊娠引产手术,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很好,已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尤其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作了引产手术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这都是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