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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国与崔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崔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717号原告朱国,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崔凤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朱国诉被告崔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6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