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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飞宏、豆乃周、皇自金、段超、刘自涛、王建民、周大旺、李良益、王坤彬与张伟、王国臣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宏,豆乃周,皇自金,段超,刘自涛,王建民,周大旺,李良益,王坤彬,张伟,王国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陈飞宏,男,住柘城县。原告豆乃周,男,住柘城县。原告皇自金,男,住柘城县。原告段超,男,住柘城县。原告刘自涛,男,住柘城县。原告王建民,男,住柘城县。原告周大旺,男,住柘城县。原告李良益,男,住柘城县。原告王坤彬,男,住柘城县。九原告诉讼代表人段超、黄自金。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住柘城县。被告王国臣,男,住柘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飞宏、豆乃周、皇自金、段超、刘自涛、王建民、周大旺、李良益、王坤彬诉被告张伟、王国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昌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宏等人诉称,原、被告曾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发生争议的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柘城县某某客运站南侧(南北长5.1丈,东西20余丈)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该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2015年6月23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构筑物,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王国臣辩称,本案原告提起了排除妨害诉讼及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合法占有涉案土地。(2014)柘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被告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占有涉案土地是否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案外人李怀林以开办某某幼儿园名义取得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柘城县某某客运站南侧的土地15.13亩,该地东邻岭子杨村鲍某甲耕地、西至规划路中心、南至生产路,除去出路为13亩。此后,李怀林将该地最南端划分为八处宅基地从东往西分别转让给段超、陈飞宏、豆乃周、周大旺、刘自涛、李良益、皇自金、王建民,将该地西边划分为门面地多处自南往北分别转让给王坤彬、李素萍、韩晓芝。2010年11月20日李怀林又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伟、王国臣,由此原告段超、陈飞宏等人与李怀林、张伟、王国臣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经本院依法审理分别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834号、840号、835号、836号、839号、838号、841号、832号、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八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门面地自南向北南北长4丈、东西宽6丈,门面后3米宽门面地的使用权依次归本案原告享有。上述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已经判决归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钢结构构筑物和大门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九原告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而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未经各原告允许在该土地上搭建构筑物、大门等,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2014)柘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原告提起了排除妨害诉讼能够证明被告张伟和王国臣已经合法占有涉案土地,该生效判决错误,本院认为(2014)柘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交付土地义务人是李怀林,并非张伟和王国臣,其认为该判决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王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建在原告段超、陈飞宏、豆乃周、周大旺、刘自涛、李良益、皇自金、王建民、王坤彬位于柘城县某某客运站南侧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予以拆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伟、王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凤祥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