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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法定代表人姚新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淼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595.62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日利率0.0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具体见每份订货单或合同;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完成销售对账,供方每月26-28日开具含17%增值税发票至需方,需方在次月30日前结清货款,供方在此结算期间授予需方最大授信额度为20万元;需方逾期付款的,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0.03%的违约金;合同自2014年9月26日起生效,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等。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5年度第二季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79595.62元,其中已发货未开票金额为0”。被告在该询证函中确认信息证明无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79595.62元及违约金(以79595.6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天0.0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50元,合计1783元,由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海通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