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潘佩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潘佩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278号原告王建华,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居民,住平乐县。被告潘佩军,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潘佩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王建华系金钻瓷砖店个体经营业主,被告潘佩军是装修的包工头,长期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购买装修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1日先后从原告处拿走瓷砖等装修材料共计14983元,没有付款结算,被告在原告的购货清单上签字先欠着货款。被告一直没有结清货款,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直未能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14983元。被告潘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佩华长期为他人承建房屋装修工程,于2015年3月7日至同月21日期间,在原告王建华经营的金钻瓷砖店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共计人民币14983元,被告在将瓷砖拉走后,在原告书写的《购货清单》上欠款人处签了名,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尚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清该款。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瓷砖后,至今尚有14983元瓷砖等装修材料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对原告主张支付该瓷砖款的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人民币149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瓷砖等款项人民币14983元给原告王建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潘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