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517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郭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李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2009年1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各不相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陈某工作无上进心,性情懒惰,脾气暴躁,做人小气,李某性情温和,心地善良,双方勉强一起共同生活六年。2014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陈某未给李某一分钱,2015年1月分居,2016年2月李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符合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李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至2014年6月,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2月,因李某经常照顾其外甥,陈某认为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26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2014年12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可以和好。另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其他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