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辛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3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辛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一般,致使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5月份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问,原告被迫于2014年8月份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归,感情未有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民身份,现无法确定职业状况,可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问题准确核实,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辛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辛某直接抚养,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每季度首月20日前支付本季度费用,至郭某乙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